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内容摘要  被申请人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回对被申请人中船重工船业有限 公司、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

  被申请人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回对被申请人中船重工船业有限 公司、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应予退回?

  被申请人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申请人预交申请费 516718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法定代表人陈海泳。本院受理后,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舟定商特字第 75 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代表人陈坚。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2015 年 8 月 21 日,法定代表人陈海泳。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 2015 年 7 月 24 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 保物权的申请。

  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懿。申请 人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章来源:潘奕颖应予准许。申请人的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沈思齐、公路水运试验虞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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